国卫办妇幼发〔202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促进托育机构规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保障婴幼儿健康,根据《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有关要求,现就做好托育机构备案相关卫生评价工作通知如下。
一、备案相关卫生评价基本要求
托育机构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时,应当满足《托育机构卫生评价基本标准(试行)》(附件1)各项要求,包括环境卫生、设施设备、人员配备、卫生保健制度等内容。
托育机构备案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按照《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四项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提供自我评价合格的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不再另行提供《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要求的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托育机构开展备案相关卫生评价情况说明(附件2)。
(二)托育机构房屋平面布局图(应按照比例,标识托育机构所使用房屋,注明功能分布和面积大小)。
(三)专(兼)职保健员有效身份证件和学历证件。
(四)室内环境中甲醛、苯及苯系物含量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有关规定的检测报告。报告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出具的日期与申请备案日期之间不超过1个月。
(五)除集中式供水外的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的相关检测报告。报告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出具的日期与申请备案日期之间不超过1个月。
(六)本机构卫生保健制度相关材料。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上述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备案与监督管理
托育机构备案前按照《托育机构卫生评价基本标准(试行)》进行自我评估,达到基本标准各项要求的方为合格。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时提交的卫生评价报告,应当核验材料的完整性。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向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后,应当严格按照《托育机构卫生评价基本标准(试行)》,对托育机构环境卫生、设施设备、人员配备、卫生保健制度等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勘验。对于不符合《托育机构卫生评价基本标准(试行)》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开。
附件:
1.托育机构卫生评价基本标准(试行)
2.托育机构开展备案相关卫生评价情况说明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2年7月28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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