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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1-12-6 13:52:29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前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2018年11月7日发布)、《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教财〔202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各类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是社会公益事业。全区幼儿园收费实行分类管理,按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外,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和住宿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允许幼儿园在政府指导价水平范围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幼儿园自主定价。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应按学前教育成本分担机制,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幼儿园的评定等级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制定。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由各市、县教育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生均拨款和群众承受能力等情况提出意见,发展改革部门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988 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 2017 年 7 号令)规定,履行成本监审(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审)、听证等程序后,由发展改革、教育、财政部门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市、县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在园幼儿人数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审批注册登记证明;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本市、县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七)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采暖费等与保育教育活动有关的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根据其在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类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采取不同的收费管理形式。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享受政府优惠扶持政策(包括政府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方式),保教费收费标准应体现普惠性。制定保教费收费标准要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幼儿园的评定等级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保教费收费标准应明显低于当地同等级民办营利性幼儿园。

  第十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所需提供的材料、保教成本包括的项目与公办幼儿园相同。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时应以扣除享受政府优惠政策部分的生均教育成本为基础,以不营利为原则制定或调整。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

  第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保教和住宿费成本、社会承受能力及市场需求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公示,由家长选择接受保教服务。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一经公示,应在三年内保持稳定。

  第十三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后,共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服务性收费是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可供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包括伙食费、校车费、延时服务费(仅限全日制幼儿园)等费用。服务性收费标准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制定,除延时服务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其余项目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服务成本制定。

  代收费是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生活在家长自愿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包括集中代购的被褥、床单、被套、洗漱用品、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收取。

  第十四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限乡镇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不得跨月或跨学期预收。收费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外收取费用,也不得将此类办班费用计入正常办园成本;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或使用相关教材并收取费用;除幼儿游戏资源包外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不得以设施升级,配备安保人员为由,向在园幼儿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幼儿因故不能正常入园或退(转)园的,幼儿园应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实行按月缴费的幼儿园,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的,按保教费、住宿费缴费额的 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按学期缴费的幼儿园,当月退费规定参照上述按月缴费的退费政策执行,剩余整月保教费、住宿费全额退还。

  因园方原因造成幼儿不能正常入园的,幼儿园应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住宿费。

  因幼儿园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不能正常入园的,幼儿园应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住宿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服务性收费应按未服务的实际天数据实退还所缴费用。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在显著位置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幼儿园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中,须写明幼儿园办园性质、办学条件、定价方式、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学前教育学生资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给予相应的资助。

  第二十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民办普惠性幼儿园和营利性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接受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管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资料。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对违规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幼儿园收费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幼儿园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价费发〔2012〕4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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