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审议稿)的修订建议
(2016年1月20日)
教育事业兼有社会属性与人本属性。社会属性在于它既是民生问题又是国家战略;人本属性在于它是个人或家庭发展、追求幸福的投资行为。兼顾社会属性和人本属性,建立国家、举办者、个人或家庭合理分担和回报的法律制度,是分类管理的法理基础。
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出发,我们建议,在原有的非营利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的基础上,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分为完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准非营利性(即普惠性)民办学校两个子类。
为此,我们建议对本次公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原稿基础上做如下具体修订,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包括完全非营利性和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注:仍然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与原来的两分法保持一致。但把非营利分为两个子类别,准非营利其实就是目前的普惠性幼儿园,把它划入非营利也是为了可以享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国家政策。】
“完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成本之上一定比例的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在留取办学发展基金后,可以依据各省市的有关规定和办学章程的约定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2014年年底,全国民办园13.93万所,在园幼儿2125.38万人。平均每个民办幼儿园的人数为153人,对于大多数中小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来说,经营一所150多人的小幼儿园(相当于一个小微企业),除了喜欢这份事业,很大程度上也是她们家庭的生计。因此,在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中,设立两个子类别,其中容许准非营利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有一定程度的回报,是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中国国情的办法。】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配。
“民办学校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删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也应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以保证学校的可持续发展,只是“非营利”。】
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
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土地划拨等方式给予优惠。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六、删除第五十一条。
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完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教育事业。准非营利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可以给出资人以合理分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配。”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修正案施行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修正案施行后三年内根据本修正案作出调整。对在三年内作出调整的,经出资人申请,可以从学校财务清算后的结余或者剩余财产中对出资人给予一次性合理补偿。补偿应当考虑出资人原始出资、办学效益和合理回报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附有关说明】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国际惯例。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出发,我们建议,在原有的非营利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的基础上,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分为完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准非营利性(即普惠性)民办学校两个子类。
我们认为,除了办学主体不同外,完全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享有与公办幼儿园完全一样的办学政策,其提供的教育服务应当纳入政府公共服务的范围。
准非营利性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也是一种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准非营利性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也是在政府政策的支持下,以市场可接受的收费,满足家庭的教育服务的需求。
准非营利性或普惠性民办园可以有一定盈余。保持适当的盈余,不仅是民办幼儿园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鼓励社会和公民个人举办学前教育的需要。
准非营利性幼儿园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同样“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学前教育专业委员会副理事长 北京幸福泉幼教机构创始人 程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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