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颁布以来,我国民办教育走上了依法发展的道路,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新格局逐步显现。但由于《促进法》自身和相关法律、政策不完善,现实中民办教育发展也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迫切需要对其加以修订完善,在变化了的形势下更好发挥对民办教育的促进作用。此次《促进法》修订社会期望值很高,教育界更是寄予厚望。
民办教育发展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但核心问题是三个:一是民办学校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类管理、取得合理回报的问题;二是民办学校法人属性问题。三是落实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一、构建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框架
《促进法》应将民办学校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学校两类,举办者自行申报,政府分类管理。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企业管理,照章纳税、产权归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一般不予补贴,学校不享受国家对公益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机构,举办者是捐赠办学,办学结余不得分红和取得利润,不能从办学中拿走一分钱,但政府可以补贴学校,学校可以享受国家对公益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分类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产权、财政、税收、会计、土地、收费、招生、贷款、社保等方面,实行有差别的管理办法,建立公办、民办学校及营利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之间公平竞争的制度体系。
鉴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及现阶段我国民办教育主要特征是投资(出资)办学而非捐资办学的基本国情,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原则,我们建议在构建民办教育分类管理制度体系时,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1. 在修法或出台有关政策时,要明确举办者出资及累积资产的归属。“举办者办学投入资产视同充公或捐赠”的政策可能会导致举办者的“政策性恐慌”。为避免出现“逆向选择”和“公地悲剧”,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及累积资产的处置,应兼顾举办者的实际利益,由国家确定基本原则,授权地方政府制定资产分割的具体操作办法。
2. 鉴于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同样从事国家教育事业,在修法或出台政策时,应参照实行公办学校教师的待遇和社保分担机制,确保民办学校教师在社会保险、工资水平、住房待遇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益。
3. 在加大扶持的同时,要加强规范管理。尤其要针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制定会计、财务等制度,加强监管。只有这样,才能让捐资办学的民办学校得到政策性资源的最大支持,非捐资非营利的民办学校获得清清白白的政府奖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坦坦然然获取经济利益。
4. 在修订《促进法》或出台有关政策时,将“合理回报”制度调整为“奖励”,由中央政府确定基本原则和程序,授权县以上政府制定具体操作办法。现行《促进法》之所以将“合理回报”这一规定放在“扶持与奖励”这一章中,就是从立法上认定“合理回报”的性质不是企业利润,不是股份和分红,而是对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奖励。此次修订《促进法》,应径直将这一概念还原为“奖励”。现行《促进法》第51条可以修订为: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可以利用办学结余对出资人给予奖励。
学校对出资人的奖励办法可从以下三种选择,写入学校章程常年执行或者由董事会每年议定:(1)参照银行同期利率两倍的标准;(2)参照办学结余15%~20%的标准;(3)参照办学总收益3%的标准。
二、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界定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法人
关于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没有规定。而现实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却无法登记为事业法人,而是按照国务院出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登记为“民办非企业组织”,而有关民非组织的的法律法规尚不完整,政策也不配套,导致民办学校在办学实践中处在“非驴非马”的境地。如教师养老保险执行的就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导致民办学校教师退休待遇与公办学校教师相比,相差近半。税收方面,有些民办学校被作为企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但贷款的时候执行的却是事业单位“不得抵押贷款”规定。财务管理执行的既不是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也不是企业单位会计制度,而是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这种拼装型的政策制度体系,是无法引导和规范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
建议此次在修订《促进法》中增加规定,非营利民办学校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并且要求国务院同步修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将非营利民办学校依法纳入事业单位管理。
三、厘清政府监管权力与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权利边界
政校关系是办学自主权能否落实的根本所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政府要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减少直接、微观的管理行为。这就要求包括教育、物价、财税等有关部门依法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将招生、收费、课程设置、教师招聘、专业规划等权利充分完整地赋予民办学校,不打折扣。允许民办学校在法定规模内自主招生,各地不得为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置障碍。允许民办学校根据国家课程标准的要求,自主挑选或编写教材,自主设置课程和专业,自主开展教学试验。允许民办学校根据教师准入标准,自主招聘教职员工。收费方面,除普惠性民办学校(幼儿园)、与政府签订购买服务协议、接受政府资助协议等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外,应允许营利性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依照市场机制进行办学。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通过设定政府权力边界,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通过落实办学自主权,激发民办学校的发展动力和活力,形成“保底靠政府,繁荣靠市场;保底保到位,放开放彻底;底线有保障,创造无止境”的教育开放格局。
(作者系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副会长、民进中央委员、民进上海市委副主委、上海教科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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